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應原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物權法》第188條、第189條分別規定了動產抵押和浮動抵押,并且都實行登記對抗主義?!睹穹ǖ洹穼⑦@兩條進行了整合,不再區分動產抵押和浮動抵押,而是規定實行統一的動產登記對抗主義。
民法典規定哪些動產可以成為抵押的客體? 生產設備、原材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可以成為抵押的客體。
對于動產抵押,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 民用航空法第16條規定:“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對于其他價值相對較小的動產設定抵押權,更沒有必要實行登記生效主義。
對于動產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此處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物的買受人。
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可能又將抵押物轉賣他人,如果買受人為善意的,抵押權人不得基于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向善意買受人主張抵押權,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
2、抵押合同簽訂后,如果抵押人以該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或者質押,而后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登記或者后位質權人因交付取得了對該動產的實際占有,那么,實現抵押權時,后位抵押權人以及后位質權人可以優先于前位未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
3、抵押合同簽訂后,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后,不論抵押財產轉移到誰手中,只要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抵押權就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財產實現抵押權。同時在受償順序上,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后設立的抵押權以及質權受償。 |